第二十三条(老股托管)发行人股东持有的首发前股份,应当在发行人上市前托管在为发行人提供首次公开发行上市保荐服务的保荐机构。保荐机构不具有经纪业务资格的,应当托管在实际控制该保荐机构的证券公司或其依法设立的其他证券公司。
第二十四条(报备方案)获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备发行与承销方案。本所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可依法刊登招股意向书,启动发行工作。
第二十五条(实施监管)本所对股票在科创板发行与承销的过程实施自律监管,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单独或者合并采取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发行承销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异常情形的,本所可以要求发行人和承销商暂停或中止发行,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并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二十六条(日常监管)本所对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实施日常监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发出通知和函件;
(二)约见问询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机构、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三)调阅和检查保荐机构、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工作底稿;
(四)要求发行人、保荐机构、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发行人、保荐机构、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六)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涉嫌违法违规及存在异常的情况;
(七)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第二十七条(违规行为监管)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存在下列情形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单独或者合并采取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一)在询价、配售活动中进行合谋报价、利益输送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不符合要求的主体进行询价、配售;
(三)出具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以及发布的投资风险公告存在严重夸大、失实,误导投资者投资决策;
(四)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员工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与战略配售,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未及时向本所报备发行与承销方案,或者本所提出异议后仍然按原方案启动发行工作;
(六)预计发行后总市值不满足选定市值与财务指标上市标准,应当中止发行而不中止发行;
(七)未按发行与承销方案中披露的标准,向战略配售、网下配售获配股票的投资者收取新股配售佣金;
(八)违反本办法关于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的规定,影响股票上市交易正常秩序;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监管措施类型)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本所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限期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口头警示;
(四)书面警示;
(五)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者说明;
(六)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者考试;
(七)要求保荐机构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八)要求公开致歉;
(九)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纪律处分类型)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采取下列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三个月至三年内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四)三个月至三年内不接受保荐机构、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或者信息披露文件;
(五)三个月至三年内不接受保荐代表人及保荐机构其他相关人员、承销商相关人员、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或者信息披露文件;
(六)公开认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通报、建议协会监管)本所发现承销商存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相关规则所述违规行为的,将公开通报情况,并建议中国证券业协会采取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
本所发现网下投资者存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相关规则所述违规行为的,将公开通报情况,并建议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该网下投资者采取列入首发股票网下投资者黑名单等自律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比照适用)科创板存托凭证的发行和承销事宜,比照适用本办法,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批准条款)本办法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订时亦同。
第三十三条(解释条款)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