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0号)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2018 年 第 20 号


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4月11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经国家统计局同意,1992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工作规定》(交通部、国家统计局令1992年第36号)同时废止。

部 长  李小鹏       

2018年7月23日      



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范交通运输统计活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统计体制、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的有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交通运输统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交通运输统计活动包括: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及城市客运领域和综合交通运输统计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活动的组织实施。

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铁路、民航、邮政领域统计活动的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部统计工作部门负责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归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其他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相关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活动的组织实施,按照职责和规定开展综合交通运输统计工作。

第四条 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交通运输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等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前款所称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级交通运输统计数据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交通运输统计机构负责人对下一级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对本机构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

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对下一级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前款所称统计数据质量是指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统计机构及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确保统计人员按照要求参加业务培训,为统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条件。日常统计和专项工作经费在部门预算中予以保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统计调查和分析监测工作。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统计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工作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统计监督和检查;

(二)组织开展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普查及专项调查工作,参与国家有关统计调查工作;

(三)拟定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归口管理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项目,组织起草相应统计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展综合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分析工作,参与国家经济运行分析相关工作;

(五)负责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资料汇总、管理、公布等工作,归口管理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资料及公布工作;

(六)组织开展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科学研究、信息化建设,归口管理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七)组织开展统计考核和培训。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其他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及时向交通运输部统计工作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二)配合交通运输部统计工作部门开展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普查及专项调查工作;

(三)承担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资料的管理和运行监测分析等工作,参与综合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公布有关统计信息;

(四)开展有关统计监督检查和培训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计工作部门按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的法律、法规及工作规范,起草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调查工作,拟定统计调查项目、起草相应统计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法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资料的搜集、审核、汇总、报送、公布等工作;

(四)开展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分析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组织统计检查、考核和培训。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完成交通运输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参加统计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依法审批或者备案。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实施未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不得擅自以开展统计调查的名义搜集统计资料。未经审批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调查主要内容,包括涉及货物多式联运、旅客联程运输的基础设施和运输生产等方面状况。

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主要内容,包括基础设施、运输装备、运输生产与服务、环保与安全、市场价格、企业效益、科技和人力资源、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城市客运)等方面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