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促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有序发展,推动运用市场机制实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根据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作为全市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的监督管理和交易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综合协调。
市金融办作为全市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的日常监管、统计监测及牵头处置风险等工作。
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委、市城乡建委、市国资委、市质监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碳排放配额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管理制度。对年碳排放量达到规定规模的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配额管理单位)实行配额管理,鼓励其他排放单位自愿纳入配额管理。
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和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规模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配额管理单位的名单由主管部门公布。
配额管理单位可以依照本办法通过配额交易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收益,履行碳排放报告、接受核查和配额清缴等义务。
第六条 本市建立碳排放权交易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对配额实行统一登记。
配额的取得、转让、变更、注销和结转等应当登记,并自登记日起生效。
登记簿由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相关单位管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配额总量控制制度。配额总量控制目标在国家和本市确定的节能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约束性指标框架下,根据企业历史排放水平和产业减排潜力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碳排放配额管理细则,根据配额总量控制目标、企业历史排放水平、先期减排行动等因素明确配额分配的原则、方法及流程等事项。
配额管理细则制定过程中,应当听取市政府有关部门、配额管理单位、有关专家及社会组织的意见。
主管部门在年度配额总量控制目标下,结合配额管理单位碳排放申报量和历史排放情况,拟定年度配额分配方案,通过登记簿向配额管理单位发放配额。
第九条 因交易等原因发生配额转移的,应当通过登记簿予以变更。
第十条 配额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登记簿提交与主管部门审定的年度碳排放量(以下简称审定排放量)相当的配额,履行清缴义务。
配额管理单位用于清缴的配额在登记簿予以注销。
配额管理单位的配额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可以购买配额用于清缴;配额有结余的,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或者用于交易。
第十一条 配额管理单位发生排放设施转移或者关停等情形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其碳排放量后,无偿收回分配的剩余配额。
第十二条 配额管理单位的审定排放量超过年度所获配额的,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履行配额清缴义务,1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1吨配额。
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使用数量不得超过审定排放量的一定比例,且产生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减排项目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使用比例和对减排项目的要求由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鼓励配额管理单位使用林业碳汇项目等产生的经国家备案并登记的减排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配额清缴义务。
第三章 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
第十四条 配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能源和碳排放管理能力建设,自行或者委托有技术实力和从业经验的机构核算年度碳排放量。
第十五条 配额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同步通过电子报告系统提交。
配额管理单位对碳排放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收到碳排放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进行核查,核查机构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核查报告。
在核查过程中,配额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核查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核查工作。
核查机构应当对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配额管理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保密。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向社会公开的核查机构名录,并加强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根据核查报告审定配额管理单位年度碳排放量,并及时通知各配额管理单位。
核查机构核定的碳排放量与配额管理单位报告的碳排放量相差超过10%或者超过1万吨的,配额管理单位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主管部门委托其他核查机构对核查报告进行复查后,最终审定年度碳排放量。
第四章 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碳排放权交易平台设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所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交易设施、资金结算、信息发布等服务;
(二)组织并监督交易行为、资金结算等;
(三)监管部门明确的其他职责。
交易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碳排放交易细则,明确交易参与人的条件和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信息管理、交易行为监管、异常情况处理、纠纷处理、交易费用等内容。
第二十条 交易品种为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及其他依法批准的交易产品,基准单元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交易价格以“元/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
第二十一条 配额管理单位、其他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及自然人可以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但是国家和本市有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和自然人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应当在交易所开设交易账户,取得交易主体资格。
第二十三条 配额管理单位获得的年度配额可以进行交易,但卖出的配额数量不得超过其所获年度配额的50%,通过交易获得的配额和储存的配额不受此限。
第二十四条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及其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对碳排放权交易资金实行统一结算,交易资金通过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登记簿,实现交易产品交割。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对市场行情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应当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风险管理,建立涨跌幅限制、风险警示、违规违约处理、交易争议处理等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对交易行为实行实时监控,并及时向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异常交易情况。
交易所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交易主体行使有关监管职权和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并报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技术故障等异常情况,交易所可以采取暂时停止交易等紧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
异常情况消除后,交易所应当及时恢复交易。
第三十条 交易所应当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内部管理,建立信息安全管理、交易系统维护、网络安全管理、资产及财务管理等内控制度,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主体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为配额管理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相关的融资支持,探索配额担保融资等新型金融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对配额管理单位、核查机构、交易所、其他交易主体等的监管机制,按职责履行监管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报告、接受核查和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等活动,核查机构的核查行为,交易产品交割,以及其他与碳排放权交易有关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监管部门应当对交易所的交易组织、资金结算等活动,交易主体的交易行为,以及其他与碳排放权交易有关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配额管理单位、核查机构、交易所、其他交易主体进行现场检查并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被调查事件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簿账户、交易账户和资金账户;
(五)主管部门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配额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拒绝接受核查和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公开通报其违规行为;
(二)3年内不得享受节能环保及应对气候变化等方面的财政补助资金;
(三)3年内不得参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节能环保及应对气候变化等方面的评先评优活动;
(四)配额管理单位属本市国有企业的,将其违规行为纳入国有企业领导班子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三十七条 核查机构未按规定开展核查工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公布其违法违规信息。给配额管理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在碳排放权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交易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6类温室气体的排放,计量单位为“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
(二)碳排放权,是指依法取得向大气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量化为碳排放配额,1吨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排放量。
(三)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通过交易机构对配额等产品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四)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登记的项目减排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碳排放权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