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故意拖延收首付款
以此为由向买方临时加价
△网络配图,图文无关02
卖方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
蔡某认为何某不提供收款账号且多次催告均未继续履行合同,将何某诉至台山市人民法院斗山法庭,要求被告何某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何某则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蔡某应于2017年4月完成按揭手续。合同签订之日,蔡某通过中介公司转账支付了定金,何某本人在收取定金时,已将银行账号提供给中介公司,因此中介公司是清楚知道何某的银行账号的,蔡某可以通过中介公司取得何某的银行账号,因此,是原告蔡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且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首期款,因此是蔡某违约,应没收蔡某定金。
那么,是原告蔡某未按约定办理按揭及支付购房首期款违约,还是被告何某因不提供收款账号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违约呢?
近日,台山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买方角度看,2017年7月1日时,买方(即蔡某)欲支付180000元大额房款,为保资金安全,要求卖方再次提供银行账户,系正当要求,卖方(即何某)应予协助。其次,因得不到卖方回音,买方通过中介方告知卖方可在同年7月4日再次签收首期款。可见,买方积极要求支付房款、履行合同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违约的恶意。从卖方的角度看,卖方欲提供账户,只需举手之劳,当中介方于2017年7月1日告知卖方支付首期款的时间及要求其告知收款账号时,卖方提出面谈的要求。三方于面谈时,卖方亦未能提供收款账号,可见卖方对收款采取回避拖延的态度。另卖方除要求买方支付上述房款外,还需支付买方给卖方造成的损失35000元。故卖方怠于履行其协助、告知的附随义务,目的是阻止原告依约付款,以成就买方违约的条件,卖方的行为有违诚信履行原则。
最终,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何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某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
法官认为:守约方首先应积极履行自身的义务,穷尽一切方法履行合同的约定,同时要以书面的形式去保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证据,若条件不允许,微信聊天记录或邮件等信息均可成为证明积极履行的证据。另外,自身的权利要及时行使,在发现对方违约的情形下应及时与对方共同协商,协商不成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