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咸宁农商行违法遭罚 信贷资金回流至借款人账户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16日讯 银保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湖北银保监局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鄂银保监罚决字〔2018〕20号、21号、22号)显示,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后管理不尽职,导致信贷资金回流至借款人账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30万元。此外,郑路、张祥锐两名相关责任人被予以警告。

  鄂银保监罚决字〔2018〕20号显示,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后管理不尽职,导致信贷资金回流至借款人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30万元。

  鄂银保监罚决字〔2018〕21号显示,郑路对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贷后管理不尽职,导致信贷资金回流至借款人账户”违规问题负承办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对其做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鄂银保监罚决字〔2018〕22号显示,张祥锐对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贷后管理不尽职,导致信贷资金回流至借款人账户”违规问题负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对其做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以下为处罚原文:

湖北咸宁农商行违法遭罚 信贷资金回流至借款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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