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保监罚〔2018〕1号(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罗志军,徐综贵)

中国保监会重庆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保监罚〔2018〕1号

  当事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

  营业地址: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63号5-1、6-1

  主要负责人:志军

  当事人:志军

  身份证号:51020219660522****

  职务:时任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住址:重庆市渝中区文化街66号****

  当事人:徐综贵

  身份证号:51023119690306****

  职务:时任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车险运营部经理

  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柑子村59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陈述申辩,我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外其他利益的行为

  2017年3月1日起,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开展车险营销活动,对2017年3月1日至6月15日签单的商业车险客户,赠送国通石油充值卡,涉及车险业务共5727笔,合计赠送石油充值卡金额4716083.15元。

  时任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罗志军对上述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外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承担直接主管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的保险条款的行为

  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在部分商业车险保险合同中作出如下特别约定:“牵引车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上述特别约定内容变更了经批准的商业车险条款。涉及保单5笔,保费89513.85元。

  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在部分商业车险保险合同中作出如下特别约定:“本保单承保的挂车为车架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如附挂在之外的其他车辆上使用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本保单承保的车(车架号***)为无动力挂车(车架号***)的主车,如附挂车(车架号***)之外的其他无动力挂车使用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特别约定内容变更了经批准的商业车险条款。涉及保单21笔,保费128401.47元。

  时任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车险运营部经理徐综贵对上述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的保险条款的违法行为承担直接主管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人员调查笔录、工作联系函、油卡领用台账、保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了申辩意见,对导致公司违法行为发生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对责任人的认定提出了异议,请求对该公司及相关人员依法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我局经复核认为,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的申辩事由不符合法定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

  综上,我局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行为一,违反《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我局决定对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罚款22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罗志军警告并罚款8万元。

  上述行为二,违反《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我局决定对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罚款20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徐综贵警告并罚款4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 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 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